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苗德湘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苗德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德湘,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永,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苗德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敏、被上诉人苗德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平、解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德湘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6月17日,杨昌荣驾驶闽07/322**号变形拖拉机载砖在马和轮渡北岸驶上“板桥汽渡5号”渡船。在渡船的跳板与甲板之间不能正常行驶,并伴有后溜现象。该船正在执行职务的水手苗德湘使用渡船上的三角木支撑车辆左后轮救援时,车轮挤压三角木致其飞出,击中苗德湘腿部,致其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具体经过已经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属实。因闽07/322**号变形拖拉机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要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3222.6元。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杨昌荣驾驶闽07/322**号变形拖拉机载砖在马和轮渡北岸驶上“板桥汽渡5号”渡船。在渡船的跳板与甲板之间不能正常行驶,并伴有后溜现象。该船正在执行职务的水手苗德湘使用渡船上的三角木支撑车辆左后轮救援时,车轮挤压三角木致其飞出,击中苗德湘腿部,致其受伤。事发当天苗德湘被送往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9天。苗德湘支出的医疗费由职工工伤保险部分核报,未予核报843.2元,核报后苗德湘又实际发生医疗费433.8元。经鉴定,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苗德湘右下肢损伤致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苗德湘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苗德湘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护理期以伤后90天为宜,以上“三期”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具体经过已经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证实。闽07/322**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马庭军,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责险,因苗德湘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原审另查明:苗德湘系城镇户口,是马鞍山马和汽车轮渡有限公司职工,为“板桥汽渡5号”渡船水手,事故发生时正在该船执行职务。原审对苗德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277元(843.2元+433.8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00元,合计10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580元(29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加强营养天数为6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200元(60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12057元,此款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4、误工费。误工收入赔偿具有差额补偿性质。苗德湘因工受伤,已参加工伤保险,其原有待遇原单位应依法维持,且苗德湘未提供原单位对其停发工资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定。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天,苗德湘系城镇人口,居住在城镇,根据其护理实际情况,确定其护理费标准为城镇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人员日工资97.5元/天,护理费为8775元(90天×97.5元/天)。6、残疾赔偿金。苗德湘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系单位职工,可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11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7、伤残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1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苗德湘伤情及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其合理支出,根据票据,确定为91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苗德湘受伤,并致其一处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杨昌荣驾驶车辆在渡船跳板与甲板间不能正常正常行驶,并有后溜现象,具有明显过错,故确定为6000元。10、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酌定为1800元。以上4-10项合计6561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闽07/322**号变形拖拉机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致苗德湘身体受伤,并非苗德湘故意造成,故该事故车辆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失可由承保事故车辆的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对苗德湘要求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苗德湘756**元(10000元+65613元)。由于闽07/322**号变形拖拉机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故对苗德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德湘经济损失75613元;二、驳回原告苗德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苗德湘负担473元,由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负担842元。宣判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苗德湘承担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保险责任错误,错误判决75613元。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标的车过轮渡是有偿服务,服务方有义务提供安全的服务,苗德湘处理标的车辆上轮船,系履行工作职务时受到伤害,交警到现场没有确认标的车有责任,只是出了一个事故证明,交警的证明只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案件,充分说明此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一审认定的鉴定费1900元及诉讼费842元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错误。标的车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一审认定交通费1800元过高。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苗德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明显不符合该项规定,全部超标准。苗德湘辩称:1、案涉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与苗德湘所受的伤害具有因果关系。2、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的数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苗德湘所受的各项损失;2、如应赔偿,原审关于苗德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应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苗德湘所受损失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事故地点不在公共道路上而在渡船的跳板与甲板之间,但该场所系汽车过轮渡的必经场所,该车发生事故的主要场所应包含渡船的跳板与甲板之间,且根据安徽省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证明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的首要设立宗旨,该车在过轮渡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由车辆的承保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审关于苗德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苗德湘在本起事故当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较为适当。2、关于交通费问题。苗德湘因事故造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29天,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必要陪护人员的情况,原审认定其交通费180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问题。1、关于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苗德湘证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的诉求,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赔付鉴定费适当。2、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对苗德湘的损害后果承担了义务,属于案件败诉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负担,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鄂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辉代理审判员  张茂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温 芳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