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与李金友、金文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李金友,金文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越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国昌。原告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炳轩。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利信。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强,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友。被告金文泉。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李金友、金文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丁国强、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蒋炳轩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被告李金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文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1日,鉴定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诉称:2009年7月至11月,在七里江村羊角溇地块良田15.94亩,由被告李金友堆放杭甬高铁桩基深层泥浆,没有国土局审批手续,没有村二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村民多次向有关部门举报。2013年9月12日,越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李金友提供的一份协议书,现村委会经过原村长、文书、支委、委员指认,对这份协议都不知情,是原村书记与泥浆老板私下串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用虚假协议签订,使集体资产严重流失。根据合同法地四十二��、五十二条、五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书,判令为无效协议。该地块1999年由绍兴县水利局批复,七里江村已填溇还田,2000年绍兴县齐贤镇将补助款划给村委,已经是基本农田示范区。2003年七里江村土地划转镜湖新区灵芝镇。2009年被堆放泥浆,抛荒至今。2012年9月绍兴市国土局耕地质量鉴定,认定已不具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属中度破坏。2009年7月至今,该土地抛荒已有四年多时间,要求将毁坏15.94亩良田恢复原种植条件,如若不恢复,应向村支付复耕保证金,到复耕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并支付复耕保证金,到复耕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并支付地力恢复费,赔偿诉讼请求中的相应费用。运输泥浆使用的用电度数,由灵芝镇纪委拍照取证。综上所述,为维护村集体资源,追回村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资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金友���越城区法院2013年9月12日开庭审理时,由李金友提供的2009年7月18日与七里江村签订的虚假协议,为无效协议;2、被告李金友将毁坏的良田恢复原种植条件,如若不恢复,应向村缴纳复耕费,按照杭甬高铁向七里江村借用土地时,支付的复耕保证金每亩40000元计算,面积15.94亩,计人民币637600元;3、被告李金友从2009年7月起至恢复验收合格期间的土地抛荒费,价格按照杭甬高铁向七里江村借用土地价格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暂计四年,面积15.94亩,计人民币127520元;4、被告李金友支付七里江村运输泥浆时使用的电费5万度,按电网价每度0.53元计算,计人民币265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要求撤回对第1、2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被告金文泉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金友答辩称:本起事件是从2009年开始,因高铁工程是被告��的,由于转桩需要泥土,所以被告和西山头村的书记冯云水,还有一个姓张的电工,到村委办公室一起讨论这件事情。胡志良表示同意,于是4人到现场去勘察。回到村里决定芦苇荡的土地打桩平整,需要用土地11.8亩,该件事情予以了上报,并签订了协议。关于用电的事情,当时姓张的电工是负责用电的,给被告放出一路线,但因被告是用22千瓦的电动机,所以经常要断电,因此大约用了一个多月的电,被告就将电接在高铁线的电表上,电费被告也给了村里管理电的电工张荣峰,而且被告每月用的电也大约只有近千度左右。被告金文泉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一、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上午九时许,由李金友同西山头村书记冯云水一起到胡志良(原村长)的办公室,李金友同胡村长说有杭甬高铁灌注桩泥土想运输到羊角溇低洼田��块上,胡村长听后表示同意,胡村长把被告交到他办公室一起商讨堆土事宜。当时在场的还有原两委成员张云峰。经过初步商讨后,被告和胡志良、李金友还有冯书记就去推土现场踏勘,并确定了堆土的位置,在踏勘过程中,首先涉及到胡村长老婆舅张校春的虾塘的补偿问题(因为此虾塘是在路边的必经之路)。然后,胡村长就打电话给其老婆舅来到他的办公室,由胡村长牵头、李金友、张校村一起协商虾塘补偿款,并一次性由李金友支付给张校春虾塘补偿款7000元,该补偿款由李金友当场支付给张校春。当天上午,村委就和李金友签订了堆土协议书,协议书是被告起草后交给胡村长的,由他盖好村委印章后直接交给李金友的,当时村委印章是由胡志良保管的。当时镇里有规定村支书原则上不能保管村民委员会印章,所以被告从来没有保管过村委印章。二、关于堆土的理由:1、因为羊角溇芦苇塘地块原先是一丘七溇八池的养殖地,深度有2-3米左右,是1999年间经县水利局批准,通过了土地整理,将溇池改成了农田,整理后由于年长日久,新土下沉严重,终年积水,未能耕种。这时,正好李金友承包杭甬高铁灌注桩有泥土要堆放,可以为该地块进行第二次土地平整,抬高点土壤,这确实也是实际需要;2、因羊角溇地块原本地势较低,西北边是河流,经常受淹,当时考虑到堆土整理后能有利于提高抗洪排涝能力,所以村委才同意李金友前来免费供土;3、当时镜湖新区、镇政府号召各村都要为杭甬高铁及环湖路建设提供方便,所以村委会解决李金友的高铁泥土堆放难的问题,也是村委会和每个村干部义不容辞的职责。三、关于李金友在羊角溇地块堆土的事宜,当时由胡村长具体负责看管现场,并协调处理涉及农户面花作物的补偿处理,村电工负责搭接电器设施及收缴所用的电费。至于胡志良说堆土情况及协议书之事他不知道,踏勘和签协议书都是同一天上午,这简直都是假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绍兴市中级人民行政判决书打印件和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土地15.94亩,其中耕地是11.91亩,4.03亩是水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耕地质量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绍兴市区征收集体土地办法网页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补偿标准是1200元/亩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电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七里江村2012年杭甬高铁环湖公路征用土地情况汇编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支付土地资金款每亩每年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当时土地的性质并非是租赁,2009年左右的时候土地每亩每年200元都没有人租赁,而且用的是低洼田。被告当时并非是租赁,而是村里要被告去使用该土地,但现在居然说被告是租赁的,这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5、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使用土地并非是租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不构成委托整理土地的要件,该协议是规避法律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只有一项是合法的,即电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由原告绍兴市��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由被告李金友签字,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向原、被告出示如下证据:6、土地勘测报告1份、灵芝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1份,照片18份,证明灵芝镇七里江村杨角路泥浆土地的面积、具体位置以及现场情况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下方的签字确实是被告签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强制执行申请书2份、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涉案土地经强制执行已恢复耕作条件,执行终结的事实。原、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7月18日,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李金友(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土地整理、平整低洼地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供土平整。同时约定:1、甲方需要土地整理的地块座落在斗门江329公路桥南侧及张校春承包的虾塘沿全康鱼塘坝基边直上至芦苇地一带地块;2、土地整理的泥土有乙方供给,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涉及虾塘及周边面花处理有乙方自行协商并负责补偿;3、土地整理时的有关安全问题,有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为乙方提供通电等服务,电费有乙方按月负责支付(按照供电所抄表电度、价格);4、整理时间为四个月,从2009年7月20日至2009年11月底止。乙方供土整理应基本符合甲方所提出的合理要求;5、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甲、乙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6、此协议于2009年7月18日上午在七里江村委会议室签订。2012年9月,经群众举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月18日受理并于26日立案���对该行为进行调查,经询问被告李金友,其承认泥浆排放行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委托绍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新区国土资源分局、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对涉案土地的面积、土地性质、耕地种植条件等进行勘测、鉴定等,绍兴市土地勘测规划院于9月19日出具土地勘测报告,勘测结果为灵芝镇七里江羊角溇堆泥浆地块总面积10626.962平方米,其中地块一面积2689.532平方米,地块二面积3035.430平方米,地块三面积4902.000平方米;绍兴市国土资源局镜湖新区国土资源分局于9月20日出具意见,认为上述10626.962平方米土地类别为耕地,在土地总体规划中基本农田1.0353公顷,其他农用地0.0274公顷,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于9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请鉴定的地块面积15.94亩,其中11.91亩原土地利用现状为耕地���系基本农田),4.03亩原土地利用现状为水面,11.91亩耕地已被建筑工程打桩产生的深层泥浆压覆,平均厚度超过50厘米,较难清理,农业基础设施遭到部分破坏,已不具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属中度毁坏。同时查明,2010年5月,唐何苗在李金友排放建筑泥浆所涉土地上也排放了建筑泥浆。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对现场进行勘验,并经当事人确认,上述两次排放行为共同压覆的土地面积4902.00平方米,李金友排放但未被唐何苗的排放行为所压覆的土地面积为3035.43平方米。2012年12月18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向李金友送达行政处罚告知(听证)书,经李金友申请,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月23日组织进行了听证。于2013年3月4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金友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8027元;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李金友和唐何苗自行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29元的罚款,共计人民币142158元。李金友不服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李金友和唐何苗不服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均向绍兴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绍市府复决字(2013)25、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李金友和唐何苗仍不服,2013年7月24日,李金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李金友和唐何苗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市土资监镜罚(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经审理,以(2013)绍越行初字第27号、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金友及李金友和唐何苗的诉讼请求。李金友对上述两案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均驳回了李金友提出的上诉请求。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上述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位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羊角溇土地进行强制复耕,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诉讼中,被告李金友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年/亩的土地抛荒费有异议,原告据此向本院申请对土地抛荒费的标准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经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但原告未向该鉴定评估机构预交鉴定费。经本院书面催告,原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该鉴定评估机构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系“因土地整理、平整洼地的需要”而委托原告进行“供土平整”,所谓“土地整理”,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有关专项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调整土地关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增加可用土地面积和有效耕地面积,提供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包括平整土地、改良土壤、复垦废弃土地等,但李金友实际履行时却将属于建筑垃圾的建筑工程打桩泥浆排放在涉案耕地上,且经绍兴市耕地质量鉴定小组鉴定,李金友的行为已导致涉案土地的种植条件受到中度毁坏。因李金友对其需要排放的属于建筑垃圾的杭甬高铁工程桩基泥浆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李金友在此情况下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上述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该协议书应��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李金友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土地抛荒费的问题。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金友在灵芝镇七里江羊角溇使用排放建筑工程桩基泥浆的事实清楚,在协议无效的前提下,被告李金友应向原告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费。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杭甬高铁向七里江村借用土地价格每亩每年2000元计算,显然缺乏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费参照标准,亦放弃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抛荒费12752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金友支付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金友所欠电费的相关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文泉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文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被告金文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516元,由原告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七里江村村民委员会、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七里江村经济���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晖审 判 员 赵钦宇人民陪审员 万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黄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