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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从业。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欧尚超市旁旺水设备处理厂门口出发,行驶至虹桥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4年8月28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欧尚超市旁旺水设备处理厂门口出发,行驶至虹桥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