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二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金虎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8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虎,男,1986年10月3日生,穿青人,个体户。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雨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判���。被告人张金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由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9日7时44分许,被告人张金虎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大街88路公交站台上,尾随被害人周某上车,扒窃其上衣右侧口袋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得手后在逃离时被抓获。被告人张金虎在逃跑过程中,将被盗的手机扔到马路绿化隔离带中,后被查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175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金虎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王某、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手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机发票���发还清单、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户籍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监控视频、视频监控截图、提取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金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金虎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金虎上诉提出:1.其有检举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收受其人民币1000元的检举揭发行为;2.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金虎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金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金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关于张金虎提出的“其有检举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收受其人民币1000元的检举揭发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规定,张金虎所检举的他人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且张金虎检举的行为系其本人的违法行为,故张金虎的检举行为不能构成立功。关于张金虎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张金虎扒窃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不开庭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阅卷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松涛审判员 卞国栋审判员 王瑞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