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毕丽丽与程庆山、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丽丽,程庆山,杨亚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姜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24号原告:毕丽丽,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涛,铁岭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庆山,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亚新,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琳,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洪平,男,19X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鹏,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丽丽诉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姜洪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冮雪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毕丽丽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姜洪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丽丽诉称:2014年12月3日18时10分许,程庆山驾驶吉CXT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梨线152KM+900M时与前方同向毕丽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毕丽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姜洪平驾驶的吉CXEX**/吉CXA**挂货车相撞,致毕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庆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丽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758.87元、误工费4084.95元(113天×3X.15元)、护理费1952.10元(54天×3X.15元)、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交通费5X5.3X元、伤残赔偿金48405.80元(10523元×20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72X0.87元(10523元×3年×23%)、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毕国经生活费X58X.28元(7159元×12年×23%÷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吴淑珍生活费7135.10元(7159元×13年×23%÷3人),合计114784.33元。被告程庆山辩称:我是司机,受雇于杨亚新,原告损失应由杨亚新承担责任,该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亚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除保险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因驾驶员程庆山驾驶证网上无法查询,待核实后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如交警队查询后确定程庆山如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两车交强险共同赔付。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姜洪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被告姜洪平主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姜洪平负有次要责任,所以平安保险公司承担15%责任。请法庭审查被告姜洪平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赔偿范围同意安华保险公司意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庆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丽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庭审质证,五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37758.87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院天数和住院总天数有改动,住院天数应为9天,挂床45天。被告姜洪平、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中住院天数与出院日期有手写,擅自改动,并没有医院出具的任何证明证明病历首页是错误的。根据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原告住院天数为12月3日至12月12日为9天,其它期间没有在医院住院,属挂床行为,发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该住院病历当中体温单显示原告入院日期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5日,住院时间为54天。综上,该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5X5.3X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姜洪平、安华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按法律规定是入院、出院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54天,交通费5X5.3X元属合理支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4、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4肋骨折为十级伤残;胸膜肥厚粘连,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过高。被告姜洪平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系数应按12%赔偿,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及二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5、被扶养人毕国经、吴淑珍户口本、大洼镇公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昌图县公安局太洼镇派出所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姜洪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被扶养人为两人,应以自己的年收入除以2,计算公式错误。原告没有提供受伤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对于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以扶养被扶养人,所以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被扶养人所在地村委会或派出所出具的没有收入来源证据,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父母均已超过X0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杨亚新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程庆山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庆山、姜洪平、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驶证。证明原车主是张宏军,杨亚新是从张宏军手中购买此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庆山、姜洪平、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庆山、姜洪平、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姜洪平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姜洪平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姜洪平。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保险证。证明姜洪平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程庆山、杨亚新、安华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为:2014年12月3日18时10分许,程庆山驾驶吉CXT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梨线152KM+900M时与前方同向毕丽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后,毕丽丽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又与姜洪平驾驶的吉CXEX**/吉CXA**挂货车相撞,致毕丽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庆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毕丽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洪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昌图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血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胸椎横突骨折,花医疗费37758.87元。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4肋骨折为十级伤残;胸膜肥厚粘连,为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758.87元、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54天)、误工费4084.95元(113天×3X.15元)、护理费1952.10元(54天×3X.15元)、交通费5X5.3X元、伤残赔偿金4419X.X0元(10523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XX29.49元(10523元×3年×21%)、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毕国经生活费X013.5X元(7159元×12年×21%÷3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吴淑珍生活费X514.X9元(7159元×13年×21%÷3人),合计108525.X2元。另查,程庆山受雇于杨亚新,杨亚新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杨亚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姜洪平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庆山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毕丽丽、姜洪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程庆山及姜洪平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杨亚新按程庆山所负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姜洪平所负次要责任比例15%进行赔偿。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被告姜洪平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亚新垫付医疗费应抵顶相应赔偿款。被告姜洪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丽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毕国经生活费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吴淑珍生活费,合计X995X.75元的50%,即34978.38元。以上总计44978.3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丽丽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原告父亲毕国经生活费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吴淑珍生活费,合计X995X.75元的50%,即34978.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毕丽丽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5X8.87元的15%,即2785.33元。以上共计477X3.7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被告杨亚新赔偿原告毕丽丽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85X8.87元的70%,即12998.21元。扣除垫付医疗费5000元,再赔偿原告毕丽丽7998.2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原告毕丽丽返还被告姜洪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如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亚新、原告毕丽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鉴定费850元,合计2XXX元。由被告杨亚新负担1029元、由被告姜洪平负担10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微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