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程庆坤与应敏、程根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庆坤,应敏,程根土,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387号原告:程庆坤。被告:应敏。被告:程根土。被告:刘军红。被告:廖顺根。被告:汪承岐。原告程庆坤为与被告应敏、程根土、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应敏、程根土立即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庆坤、被告廖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应敏、程根土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原告程庆坤通过银行账户汇款350000元给被告应敏、程根土。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程庆坤与被告应敏、程根土之间的民间借款行为,双方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敏、程根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为被告应敏、程根土向原告程庆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在保证期限内,对债务人到期的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敏、程根土归还原告程庆坤借款3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计付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刘军红、廖顺根、汪承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75元,减半收取4437.5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吾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