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号原告卢某,女,198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在滨州相识,××××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由于婚前彼此不够了解,婚后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不能正常生活。被告的一切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偶尔有小的争吵,主要原因是原告和别人打电话时间长,引起我的怀疑,我已经向被告承认错误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滨州打工时相识并建立自由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博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张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并建立在夫妻双方互相信任、互相扶助、互相体谅基础之上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前已交往达四年,应具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且已相互了解;婚后生育婚生子张某乙,且至今已共同生活已达12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应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日常琐事发生争执和摩擦,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应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理性地处理家庭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以消除隔阂。原、被告都要慎重对待婚姻大事,增强责任感和家庭意识,彼此关爱和包容,以积极的态度化解矛盾,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和睦的生活和成长环境。在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因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若能够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冷静处理,相互沟通、相互包容,以夫妻感情、家庭亲情为重,是可以和好、并长久维系婚姻关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向法庭作出陈述,因本案暂不宜判决离婚,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山审 判 员 杨金辉人民陪审员 郑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