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楼丽伟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楼丽伟,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梅岳香。申请执行人楼丽伟。被执行人王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丽伟与被执行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王锋及共有人梅岳香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案外人梅岳香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威、毛昕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梅岳香异议称,一、执行裁定书依据的(2013)浙丽商终字第61号民事调解书,梅岳香不是共同被告,无需承担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二、梅岳香购买此房屋时夫妻已分居多年,该房屋是登记于梅岳香个人名下,是梅岳香个人财产。三、法院所查封的财产是梅岳香与儿子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综上,恳请法院撤销对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申请执行人楼丽伟答辩称,案外人梅岳香与被执行人王锋原系夫妻关系,其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该房产属于梅岳香与王锋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外人梅岳香与被执行人王锋在杭州和景宁两地均有住房,因此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并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另外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的面积为123.07平方,远远超出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梅岳香的异议申请。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楼丽伟与被执行人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3)丽莲执民字第7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锋及共有人梅岳香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另查明,案外人梅岳香与被执行人王锋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本案中被执行人王锋向申请执行人楼丽伟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25日。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梅岳香,共有权人为王锋,面积123.07平方米,房产证发证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王锋向申请执行人楼丽伟借款时间发生在2012年9月25日,该债务发生在案外人梅岳香与被执行人王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梅岳香,共有权人为王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梅岳香认为法院所查封的财产是梅岳香与儿子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面积为123.07平方米,已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锋及共有人梅岳香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城中花苑16幢401室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梅岳香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梅岳香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陈 威审判员 毛昕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