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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常志强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北洋工业园1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志强。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40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原被告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可向施工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施工地点属开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开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原审卷宗中的证据材料显示,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平东二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常志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平东二路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争议工程所在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故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解中媛代理审判员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许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