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于洪满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满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洪满。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洪满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洪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被告人于洪满因家庭琐事心生愤懑。当日16时许,于洪满酒后欲自杀,遂服用毒药并持打火机点燃自己与父亲于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及自家柴垛,于洪满被他人救出,但房屋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施救,造成于洪满与于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被焚毁之后果。同时危害附近多户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洪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处罚。于洪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但庭审中因于洪满翻供,公诉机关当庭取消对其坦白的认定。被告人于洪满辩解称其于案发当日确将摩托车砸毁,但现场的柴垛并非其点燃,另房屋着火也系其吸烟时不慎引燃,并非故意点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于洪满因家庭琐事心生愤懑而欲酒后自杀,其先是将一辆摩托车砸坏后放置于其与父亲即被害人于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院内柴垛并引燃,后又回到屋内服用了毒药,并持打火机点燃屋内物品,致房屋着火。后其被他人救出,但此时房屋火势迅速蔓延,已无法施救,最终造成于洪满与于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被焚毁之后果,同时也危害了附近多户村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询问了被害人于某某,其明确表示房屋损失不需要被告人于洪满赔偿,且对于洪满的行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15年2月1日9时许,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双山子镇黎明村六组于某某家房子点着的报警,该大队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在现场将被告人于洪满抓获。于洪满到案后对所实施的放火事实供述不讳。(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于洪满是我六儿子,和我一起住我的房子。今年冬天,于洪满从外地干活回来,给家里人砍了不少柴禾,那天我给他五百块钱,让他买件衣服。今天下午于洪满问我还有钱吗?我说给他一百块钱剪头,然后就到卖店玩了。大约是下午四点多钟,我听到用石头砸东西的声音,我到家门前看到于洪满已经把他的摩托车砸倒,往外漏油,他旁边的柴火和摩托车已经着火了,我二儿子于某甲拽住于洪满,把他推到旁边的墙边,我往外走准备报警,我报完警回来时我家房子已经冒烟,有火苗窜出来,有不少村民往我家那跑救火。派出所和救护车到时我家房子已经全烧了,财产都烧光了。我房子的东南五六米远的地方是我三儿子于某乙的住宅,西南二十米的地方是我大儿子于某丙的住宅,西面一百多米远的地方是我二儿子于某丁住宅、东面四十多米的地方是我四儿子于某戊的住宅,房子前十米远的地方是于洪满的蘑菇烘干房,于洪满砸摩托车的地方在他蘑菇烘干房南五六米远的地方。我虽然没看到于洪满点柴禾垛,但当时只有他一个人在柴火垛边上,摩托车在漏油,所以我确定只有他一人可能点柴禾垛,没有其他人点火的可能。我虽然没看到于洪满点房子,但只有他有这个可能。我判断是于洪满点火烧的我的房子,我和我儿子于洪满平时关系一般,但没有什么矛盾,我认为于洪满这次点火烧我房子就是找我要钱,我没钱给他,他火了才烧的房子。(3)证人于某丁的证言:我到现场时于洪满在院子里躺着,之前他是说过要点柴火垛、点房子的话,具体因为什么事情于洪满要点柴火垛和房子我也不知道。今天我家弄了点菜,老头要在我家吃饭,老头过来时说于洪满把摩托车给砸了,还要点柴火垛,我就跑过来看看怎么事儿。我过来看的时候他已经把摩托车砸到了,于洪满还继续用石头砸摩托车,我就过去把他抱住,告诉他不让他继续作了,后来他说不砸了要回去睡觉,我就让他回去睡觉了,他进屋之后把门给反锁了,我进不去,就告诉他别再闹了,然后就回自己家吃饭去了。还没吃上几口饭,我就看到我爸房子冒烟,我就赶紧跑过来看看怎么事儿?到时看见于洪满躺在院子中间,房子在冒烟,院里摩托车前面有一堆柴火是着的,我就用雪给火盖灭了。于洪满当时可能还喝了农药,嘴有白色的沫。后来于洪满被派出所的车拉走了。(4)证人于某己的证言:2015年2月1日下午17时左右,我正在家看电视,我父亲于某某急匆匆从我家走了,我急忙出去追,追上后我问怎么回事?我爸说和于洪满吵吵起来了,于洪满要点房子,他要雇车上街里报警。我就让我儿子陪着我爸去找车。我返回我爸家时发现我爸的房子已经着起来,我赶紧找人救火。我们家房子离我爸家非常近,我怕连到我家房子再着了,就用棉被和雪把我家靠近我爸家那头的房子盖上,等我把我家房子防护好再到我爸家后院子的时候,看见于洪满躺在我爸家院子里。后来我听说是于洪满把我爸房子点着。(5)证人于某戊的证言:案发当天我在家房前的大棚里干活,听我家前面道上有人说话声音特别大,我就出去看看怎么事儿?后来看见我父亲房子在冒烟,才知道我父亲房子着火了。我过去的时候看见我六弟于洪满在大门口躺着,房子火着的太大根本靠近不了人,我就帮我五弟于某己家救火。因为于某己家的房子就在我父亲家的隔壁。(6)证人于某庚的证言:案发当天我爷爷说和我六叔于洪满吵吵起来了,我六叔要点房子,我陪我爷爷打电话报的警。报完警后我和我爷爷返时房子已经着火了,之后警察开车将我六叔送宽甸了。我爷爷说房子是我六叔点的。(7)辩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带领被告人于洪满对其实施犯罪的现场进行了指认。(8)宽甸满族自治县气象局出具的天气证明:证明案发当天宽甸地区天气晴好,偏北风2-3级。(9)被告人于洪满的供述:我父亲叫于某某,我母亲去世了,我一直跟我父亲生活在一起。2月1下午,我喝了能有二两多的白酒,一边喝酒一边我就寻思这些年,我们姊妹这些事,越寻思越觉得我父亲对我不好,就不想活了,我先出门准备把我新整的那堆柴火给点了。我出门点柴火是因为那堆柴火是我整的,我寻思先把那堆柴火点没了,我在进屋自杀。我出屋走到那堆柴火旁边,我随手捡起一块大石头把摩托车给砸碎了,摩托车里面让我砸出了汽油,汽油洒在柴火摊上,我用我兜里抽烟用的打火机把柴火给点了,点完柴火我就转身回屋了,在我住的那个房间里,我先在屋里找了一个多年前我买的毒鱼和蛤蟆的毒药,能有十多瓶都让我喝了,我合计这样死的慢,就准备把房子点了,我一起死房子里得了。我找出我的一堆衣服,我将衣服堆在地上的墙边,之后我就拿出一件衣服用我抽烟的打火机给点燃了,然后把这件被点燃的衣服扔到了那堆衣服上,之后我就坐在了地上等死,我看着火顺墙就着起来了。大约10多分钟的时间我就迷糊过去了,迷糊之中好像有人进屋给我拽出去了,在房子外面了,我有点清醒,我一个人爬到了大门口,后来警察就来了,把我送到宽甸医院了。我烧毁的五间房子属于我父亲于某某的。(10)谅解书、本院询问笔录:证明本院审理期间依法询问了被害人于某某,其明确表示房屋损失不需要被告人于洪满赔偿,且对于洪满的行为谅解。(11)户籍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于洪满出生于1973年7月17日,其实施本案犯罪时系达到完全刑事年龄的自然人。(12)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于洪满无违法犯罪前科。上列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洪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满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洪满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于洪满辩解称其于案发当日确将摩托车砸毁,但现场的柴垛并非其点燃,另房屋着火也系其吸烟时不慎引燃的意见,经审查,其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己因欲轻生自杀而故意点燃被害人于某某房屋及柴垛的事实,且该供述内容得到了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的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洪满放火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对被告人于洪满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的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洪满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娜代理审判员 胡荣刚人民陪审员 周 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