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31号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仕晋,是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婉兰,是该公司员工。被告: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宏。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施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2014年6月27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到原告属下机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要求冻结原告客户“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即被告)账户80×××99的存款金额100500元。因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冻结了其账户余额87422.06元(超额冻结)。2014年7月10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到原告的清算中心要求冻结被告账户80×××99的存款金额75000元,因办理冻结的业务人员刚从事该岗位,经验不足,未能及时提醒鹤山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该账户已被台山市人民法院超额冻结,本次冻结属轮候冻结。2014年8月14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办案人员到原告的清算中心处要求解冻被告的存款账户并划扣73171.46元至鹤山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44×××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因原告的系统里没有提示扣划金额不足或已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冻结等信息,原告的业务人员顺利地对账户进行了扣划。2014年10月14日,台山市人民法院执法人员到原告属下机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要求协助扣划被告的存款金额87422.0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顺利协助扣划。2014年10月27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73171.46元。2014年10月31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属下机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应在被转移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华业制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华业纸品有限公司清偿73171.4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户名:台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1×××29,开户行:广发银行台山分行环市东支行)转账了73115.18元。被告本应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协助扣划的87422.06元,因其账户余额不足,台山市人民法院只扣划了14250.60元,余下的73171.46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划至台山市人民法院,原告因此损失了73171.46元,而被告无法律上的依据,不存在任何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事实和理由,受益了73171.46元,属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其受益的73171.46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73171.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顺源公司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7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江台法民二冻字第4-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到原告属下机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要求冻结被告顺源公司的账号80×××99的存款金额100500元。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冻结了其账户余额87422.06元。2014年7月10日,本院持(2014)江鹤法执字第85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江鹤法执字第8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到原告的清算中心要求冻结被告账号80×××99的存款金额75000元,当时办理该冻结业务的人员在回执上注明已冻结金额为75000元,没有未冻结金额(实际上并没有余额供本院冻结,本院应为轮候查封)。2014年8月14日,本院出具(2014)江鹤法执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4)江鹤法执字第851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到原告的清算中心处要求解冻被告的存款账户并划扣73171.46元至鹤山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44×××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因原告的系统里没有提示扣划金额不足或已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冻结等信息,原告的业务人员顺利地对账户进行了扣划。2014年10月14日,台山市人民法院执法人员到原告属下机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要求协助扣划被告的存款金额87422.0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顺利协助扣划。2014年10月27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原告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如数追回已被转移的款项73171.46元。2014年10月31日,台山市人民法院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的属下机构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应在被转移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华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人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南分社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台山市华业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清偿73171.4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户名:台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1×××29,开户行:广发银行台山分行环市东支行)转账了73115.18元。原告经要求被告偿还73171.46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涉案金额73171.46元本应由被告负责支付,但现在已经由原告根据台山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转账支付了,因此导致原告受损,被告受益,原告受损是被告受益的原因,而被告受益并没有合法依据,故本案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涉及债务为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的事实发生后,依据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一方,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了《执行裁定书》、《进账单》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赔偿责任,向台山市华业纸品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的被申请执行款73171.46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无提出答辩,也无出庭辩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73171.46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人民币7317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鹤山市顺源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源冠泉审 判 员 李根明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海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