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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凤冈县土溪镇。被告陈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现住凤冈县公安局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陈兴义,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原告王某某基于前述理由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审判员  陈文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