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海云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某某,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立民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上诉人焦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神民初字第048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本案应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梁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焦某某上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来神木向其借款,并与其一同在朋友家提取的现金,故合同履行地在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梁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借款合同的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的神木县为合同履行地,故神木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852号裁定;二、本案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闫徐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伟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