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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敏剑与潘仙增、吴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敏剑,潘仙增,吴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朱敏剑。委托代理人:陆莹莹。被告:潘仙增。被告:吴海滨。原告朱敏剑为与被告潘仙增、吴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剑的��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被告潘仙增、吴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敏剑起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潘仙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潘仙增指定的账户内(户名为潘灵芝,账号:62×××08),借款月利率2%,在被告没有按约偿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被告吴海滨在“借条”上签字愿意为被告潘仙增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潘仙增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52.4万元;同时原告同意被告吴海滨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其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潘仙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8日为218.4万元,2014年12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吴海滨对上述借款本息中的452.4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仙增、吴海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潘仙增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吴海滨为其中452.4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关于汇款情况的说明、李灼身份证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30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潘仙增、吴海滨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敏剑与被告潘仙增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朱敏剑要求被告潘仙增履行给付义务,归还3000000元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海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确认,且其于2014年1月7日的借条中承诺为300万元本金及152.4万元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2014年1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出借人)同意被告吴海滨(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某。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仙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敏��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400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月8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海滨对上述款项中的4524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海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仙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88元,由被告潘仙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