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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国清与陈勇、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清,陈勇,翁月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57号原告:周国清。被告:陈勇。被告:翁月娥。原告周国清诉被告陈勇、翁月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惠忠、孔德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翁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清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立据向原告借得600000元,并由妻子翁月娥为担保人,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无果。虽第二被告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违约金36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月息2分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国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陈勇、翁月娥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二被告虽均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周国清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陈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周国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000元,借期10天,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逾期未还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被告翁月娥自愿为借款承担全程保证责任,与借款共负连带责任”等。当日,原告以转帐方式将60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陈勇。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陈勇、翁月娥于2008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周国清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动调整到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月娥同时又系借款保证人,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行为,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翁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国清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月率2%自2014年8月3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0元,保全费3700元,共计13860元,由被告陈勇、翁月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朱惠忠人民陪审员  孔德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