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慧君诉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慧君,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慧君,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超,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荣,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6号。法定代表人:徐凤祥,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尧、罗媛媛,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汪家668甲。法定代表人:方铁林,男,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铁军,男,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慧君因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行初字第1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慧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孙荣,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尧、罗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慧君丈夫胡忠民原系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局长司机。2012年11月16日,该局组织为一名退休干部开欢送会,胡忠民于当日下午4点多开车送局长并一同参加宴会,经领导同意饮酒,席间胡忠民“睡着了”,待宴会结束时,无法叫醒胡忠民,拨打120急救。次日,胡忠民因呼吸心脏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296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胡忠民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第三人沈阳市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承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忠民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因原告丈夫胡忠民是单位领导司机,由于司机岗位禁止饮酒的特殊要求,应当认为其从饮酒开始已经结束当日工作。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认定胡忠民为工亡的工伤认定决定骗回,要求恢复原工亡认定决定问题,因被告已将打印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收回并且已将更改后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慧君要求撤销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3)第296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张慧君负担。上诉人张慧君上诉称,胡忠民作为领导司机,在欢送退休老同志的宴会上,经领导同意找代驾后饮酒是服从领导安排,系出于工作需要,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另外,胡忠民本人平时不喝白酒,案发当天只是经领导同意喝了点白酒,这种过错应当归结于单位。胡忠民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胡忠民参加欢送退休老同志聚会活动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工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个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亲属关系;3、劳动合同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劳动关系;4、申诉书,证明胡忠民在饭店饮酒后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说明材料、证明材料,证明在饭店饮酒后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病历材料及死亡证明,证明胡忠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7、举证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工伤认定举证程序;8、单位举证材料,证明胡忠民在饭店饮酒后身体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调查笔录,证明调查程序;10、送达回证,证明送达程序;11、工伤认定材料清单,证明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原审原告张慧君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刘兰吉的说明材料和滕环珠的证明材料,证明胡忠民当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胡忠民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胡忠民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并证明医院病历上并无记载胡忠民有饮酒情况;3、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4、新城概览新城规划,3、4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之间因为区划调整已经由沈抚新城承担原棋盘山管委会的职责和义务。原审第三人沈阳沈抚新城管理委员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做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判断胡忠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即胡忠民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本案中,胡忠民作为原审第三人单位的领导司机,在开车送领导到达饭店后,在餐桌上饮酒即应视为其已经结束当日工作。同时,下班后在饭店参加欢送退休老同志的宴会亦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胡忠民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