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0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张艳、张世栋等与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张世栋,张世龙,张明全,张英桃,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541-1号申请执行人张艳,女,汉族,1985年3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电话申请执行人张世栋,男,土族,2010年10月2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申请执行人张世龙,男,土族,2006年7月12日出生,甘肃省康县马莲村小学一年级学生。申请执行人张明全,男,土族,1952年5月19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中川乡金田村村民,申请执行人张英桃,女,土族,1957年4月8日出生,青海省民和县中川乡金田村村民,被执行人韩勇,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系个体司机,现在农八师石河子市监狱服刑。张艳等五人与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张艳等五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299058元,经法院执行,韩勇已给付13000元,余款286058元未履行。经本院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张艳等五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石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费5219元送达费90元未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员 文 忠审 判 员 李克忠代审判员 瞿进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