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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甄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甄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马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返还陪嫁品。被告马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2010年8月相识,双方自由恋爱后以彩礼人民币56000元订婚,2011年3月23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2日生男孩马某某,2012年10月12日在镇原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原、被告居住镇原县城经营原告婚前筹建的摩托车修理门店。2013年后季被告将摩托车修理店转让后仍在原门店附近的修理店帮忙,原告外出务工。2014年4月,原、被告在家因伺候被告患病的母亲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2015年3月7日,原告回家和被告共同居住几日,同月3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情况、婚后曾发生纠纷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孩子,在共同生活中虽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