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80号原告丁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丁某某诉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2月3日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竹山村金华学校读书。婚后因被告不安心工作,多次参与打牌赌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2011年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2009)荣民一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28日告知笔录,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未果;4、证人杨某乙书面证言、广州市番禺区旧水坑丰达电机厂证明、安珂公寓租房合同、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开生活。被告未到庭答辩、未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组织调解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必须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但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2月3日在荣县双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5月6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系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竹山村金华学校小学六年级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09年、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开生活,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彼此缺乏交流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刁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