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郭同忠与邓造君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同忠,邓造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滴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郭同忠,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鸡西市滴道区立井二委**组,无职业。被执行人邓造君,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林口县奎山乡永安村***号。郭同忠申请执行邓造君健康权纠纷一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鸡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郭同忠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邓造君应支付申请人郭同忠案款10,500.00元,执行费5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暂无可执行的其他财产,对此申请人表示认可,现向执行法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滴法执字第1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吉涛审判员 刘子坤审判员 赵成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