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247号原告:李某,女,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曌、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9年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但不足以导致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夫妻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矛盾,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立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