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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祖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X;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祖华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X镇X村2组49号,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家客厅内“SONY”牌液晶电视机1台及“永久”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祖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祖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液晶电视机和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产品合格证、销售登记表,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SONY牌液晶电视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手印鉴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祖华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9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祖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祖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赵宇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贝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