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海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苏佃山与张广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佃山,张广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海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苏佃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别永霞,居民。被告张广顺,居民。原告苏佃山与被告张广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佃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广顺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佃山撤回对被告张广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苏佃山承担。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立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