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系该社职工。被告刘某某。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周至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至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10.53‰,借款期限为24个月。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都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以还旧借新为用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月利率为10.53‰,借期2年,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依照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元整。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有义务依约按期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整,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0月30日起到归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雪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