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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世忠与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忠,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忠。委托代理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义昌,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世忠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5)西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为,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称其于1982年到天津市电梯厂工作。后该厂合资成为被告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退休。1998年10月2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原告从机械加工车间调入轿厢车间工作。2006年4月,原告开始待岗。被告每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后经原告找厂领导协商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不认可被告2006年4月21日作出的待岗决定,要求恢复工作待遇;2、支付2006年5月至2014年1月工资差额1800元*92个月;3、赔偿因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造成退休金待遇低的差额1500元*30年(360个月),共计540000元;4、房补6%差额(个人账户20000元差额);5、打击报复从2004年3月从二线辅助工调一线生产线工作不予涨工资,并以莫须有罪名克扣工资及年终奖,更有甚者危及生命安全,查明事实,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并3倍工资罚金(公司平均工资*26个月*3倍工资罚金);6、从2006年至2014年1月公司欠发福利650元*92个月;7、从2006年至2014年1月公司每年涨工资的平均数3%至5%;8、从2004年至2014年1月欠发年终奖平均数2.5倍;9、补偿下岗后2006年5月至2014年1月房屋基金差额;10、其他:精神损失费200000元;11、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曾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结果为不予受理。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原告对于被告的待岗决定不服,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等均系因为待岗而引起的。被告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原告在内的百余名职工待岗,系企业在行使自主经营权的表现,法律不宜过多干涉。且在待岗期间,被告支付职工的待遇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2004年至2006年的部分工资差额,系由于企业内部岗位调动而引起的,原告认为被告调岗未调薪。因本案是2004年调岗,2006年待岗,原告对于单位2004年调岗有意见,应该��其2004年调岗后第一次领取工资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现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世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世忠承担。上诉人杨世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2014年1月因被上诉人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强令上诉人待岗产生的工资差额损失165600元;2、被上诉人赔付因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退休金偏低的损失342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4年3月至2006年5月因其故意不给上诉人涨工资造成的上诉人工资差额损失26000元;4、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06年5月至2014年1月因上诉人待岗而欠发的福利待遇59800元;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未与上诉人协商就做出让上诉人待岗的决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待岗期间给上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故意不给上诉人涨工资的损失亦应由被上诉人补齐。被上诉人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据一、待岗协议书,证明根据该协议第五条,夫妻双方都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不能同时待岗,上诉人的妻子也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现被上诉人违反了承诺;证据二、业务资产转让协议,证明被上诉人称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但经查,买方公司不存在,所以让上诉人待岗的理由是不真实的;证据三、2005年员工绩效评估表,证明上诉人在2005年级别应为��二级工,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岗位工资系十三级的,存在差异。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协议第五条不能推导出公司一定保证不安排双职工待岗的意思表示,且在上诉人待岗之前,其爱人也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与其终止了劳动合同;证据二中的买方是存在的,只是在2008年时变更为天津奥的斯有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2006年4月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基于该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安排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公司员工待岗并以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发放工资直至其退休,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上诉人以在岗待遇标准主张其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保险待遇损失以及欠发的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所提待岗前两年被上诉人故意不给涨工资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计算该期间工资差额的标准系其估算,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玉晓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