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宋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XX。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伟莉、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XX在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北段万商国际鞋城华影飞天楼下,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朱X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X510W型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作案后,被告人宋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宋XX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宋XX在兰州市城关区瑞德大道北段万商国际鞋城华影飞天楼下,趁人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朱X上衣右侧口袋内的步步高X510W型手机一部,价值2698元。作案后,被告人宋XX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遂。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的照片,被害人朱X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兰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宋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无视刑律,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XX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在盗窃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