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叶建玲与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建玲。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建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对转让标的作了明确约定,即包括采砂设备和100亩采砂场。二审判决将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作扩大解释,认为转让标的包括了采砂权的转让,违背协议的基本内容,该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由于二审扩大解释转让标的,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未判令叶建玲向金辉公司返还财物,仅判决金辉公司折价补偿叶建玲55万元,毫无依据。该数额确定也未给予金辉公司申辩的权利。综上,金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叶建玲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对转让标的未作扩大解释。本案双方是以开采为目的转让采砂场,故合同内容符合此类转让的惯例,且无异议。(二)采砂场系河道组成部分,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2011年3月18日瞿江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向金辉公司发出对衢江区衢江河道樟潭大溪滩下游采砂场及设备等限2011年4月2日前完成清理的通知并张贴了公告。金辉公司明知政府严禁开采,仍于同年4月30日签订案涉砂场的转让合同。叶建玲本可以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或以标的不具有合法性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是为了敦促金辉公司与政府协调,解除政府禁令,从而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叶建玲才诉请解除合同,该请求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综上,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范围内采砂,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也规定了采矿权的转让审批制度。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涉及衢江街道樟潭大溪滩下游的采砂设备及衢江区樟潭大溪滩下游上堰、殿边自然村100亩采砂场的转让,该采砂场系河道组成部分,且衢州市衢江区水利局对案涉协议范围内的采砂行为已认定属违法,并于2012年7月4日作出浙衢江告字(2012)第2号处罚决定。原审法院结合调取的证据,认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采砂场未取得合法采砂权均属明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真实意图是违法采砂并无不当。金辉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仅为采砂场,不包括采砂权,二审对转让标的作扩大解释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规定的情形,案涉协议书的签订,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的违法意图明显,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破坏了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和采砂权转让审批制度,还对河道水体及周围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二审依法确认协议无效正确。最后,关于财产返还的问题。因合同无效后所取得的财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双方在原审调解过程中,曾协商一致设备可不予返还,二审综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情况,双方提供的设备估价单以及叶建玲对设备实际占有两年多时间等因素,酌定由金辉公司折价补偿叶建玲55万元,并无不妥。至于双方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鉴于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二审判令由其各自承担,亦无不当。此外,金辉公司申请再审事由中还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情形,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按照最高院对该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规定,应理解为“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金辉公司并未就原审中是否存在该些情形提供具体事实和证据,故对该项申请事由不予采信。综上,金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金辉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贾黎文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代理审判员 杨 席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徐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