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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廖厚宝与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厚宝,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厚宝,男,汉族,生于1955年6月7日,教师。委托代理人贾邦志,系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纵横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4666-5。法定代表人:李大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庆云,竹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廖厚宝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厚宝因不服(2014)竹人社工伤认字第014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没有通知利害关系人竹山县宝丰镇双坝小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情形,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竹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竹山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竹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廖厚宝。审判长 林 敏审判员 郭 霞审判员 井家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