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国军与金亚鹏、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军,金亚鹏,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1001号原告韩国军,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被告金亚鹏,男,1993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查干坝村*组。被告张强,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散居七段***号。被告尹志伟,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巴彦琥硕村*组*****号。被告阿拉坦格日乐,男,1988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和硕满哈嘎查*组。被告吴国良,男,1988年2月6日出生,蒙古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镇德日苏嘎查*组**号。被告崔伟超,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林西县五十家子镇响水沟村*组。被告代宝龙,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大板车辆段职工,住赤峰市巴林右旗查干沐沦镇山头村*组。原告韩国军诉被告金亚鹏、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由审判员王树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亚鹏、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金亚鹏在原告处���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伟、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张宝龙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8日,月利息为2180元。被告金亚鹏、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亚鹏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2014年3月8日被告金亚鹏在原告韩国军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由被告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进行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金亚鹏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调取的利息证明证实,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6162.2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7322.7元,原告为计算利息支出费用5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军与被告金亚鹏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金亚鹏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24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计算的利息为6162.22元,四倍是24648.8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是27322.7元,超出2673.82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韩国军与被告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9月8日,而原告在2015年3月24日起诉七被告要求还款,故被告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的担保期限并未超过二年,应当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亚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648.88元和利息计算证明费50元,共计124648.88元(利息已经计算到2015年3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着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9%的4倍计算到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强、尹志伟、阿拉坦格日乐、吴国良、崔伟超、代宝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告金亚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文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