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784号原告向某某,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世登(系一般授权),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弘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世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1月相识,199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我们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在在湖北省某某中学读高三;2001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在在湖北省某某中学读初二。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于2012年8月24日外出务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致使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乙、婚生子徐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徐某甲邮寄答辩状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月相识,199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1996年3月15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在在湖北���某某中学读高三,2001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徐某丙,现在在湖北省某某中学读初二。原告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徐某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的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人徐某丙、夏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的法律规定,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徐某丙尚未成年,证人夏某某陈述的情况不清楚具体,同时也未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其证明力不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一定矛盾属正常现象,现原、被告组建了家庭并育有两个子女,需共同努力照顾家庭,原、被告双方若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沟通,其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弘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