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朱进益与罗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进益,罗忠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52号原告朱进益,男,汉族,1971年12月7日生,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普洱市。委托代理人钱金华,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忠发,男,1980年11月29日生,家住临沧市临翔区平村乡平村下组,现暂住双江自治县。原告朱进益与被告罗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进益委托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忠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进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罗忠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胶合板共计2000片,约定每片价格为54元,总价108000元,货款在扣抵原告欠被告的14700元伐木费后还剩余胶合板欠款933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开具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胶合板款93300元。被告还口头承诺,此欠款在3天内(2013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因原告家住普洱市,多次来找原告追讨欠款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至今为止,原告的欠款仍然没有得到合法的有效清偿,由于原告拒不归还欠款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迫于无奈,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692元:(1)购买胶合板货款:93300元;(2)利息:26124元;(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年利息6%×4=24%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忠发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罗忠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朱进益向本院举证:1、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忠发欠原告朱进益胶合板款93300元。2、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现行的银行贷款利率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欠条有被告罗忠发的签名,该欠条无违法内容,属合法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虽然符合三性的要求,但是在签订欠条时原被告并未约定相关利息,所以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罗忠发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胶合板共计2000片,约定每片价格为54元,总价108000元,货款在扣抵原告欠被告的14700元伐木费后还剩余胶合板欠款933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开具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欠原告胶合板款93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于2015年1月26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欠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进益与被告罗忠发签订的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欠款事实清楚,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忠发应赔偿所欠原告朱进益的欠款933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欠款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欠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欠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欠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朱进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进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所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忠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朱进益赔偿欠款本金93300元;二、驳回原告朱进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0元,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罗忠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锦强人民陪审员 李自兰人民陪审员 唐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