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莫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梦翔、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刁宝”等人在上林县白圩镇陆永村欧庄附近的空地开设赌场,赌场向赌客提供场地和赌具,赌场利用扑克牌,通过赌“三公”的方式赌博。期间,莫某甲从中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500元。2013年11月7日,该赌场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查处,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4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564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莫某甲伙同“刁宝”(外号)等人在上林县白圩镇陆永村欧庄附近一处空地开设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及赌具,利用扑克牌,以打“三公”的方式赌博。期间,莫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2013年11月7日,上林县公安局对上述赌场依法查处,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参赌人员24人,缴获赌资人民币12564元及扑克牌一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广西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周某、莫某乙、樊某、覃某甲、罗某、黄某甲、黄某乙、邓某、谭某、韦某甲、韦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蓝某、黄某戊、杨某、卓某、韦某丙、赵某、黄某己、卢某、覃某乙、蒙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辨认、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宏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承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