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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程诚与王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诚,王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程诚,男,1994年10月10日。委托代理人谢国栋,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良瑞,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喜,男,1988年2月22日生。原告程诚与被告王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考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马俊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诚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国栋,被告王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诚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兰考县优优酒吧》合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出资2038719元,被告出资1019359元,成立合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优优酒吧现有资产及实物进行了作价出资,被告一直不履行出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该项出资,被告一直推诿拒绝,并要求分取盈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合同。被告王喜辩称,被告王喜不同意解除合伙合同,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喜已如实向其与原告程诚合伙经营的优优酒吧进行了出资,并且其从未向原告要过盈利,原告也从未给过被告王喜盈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程诚与被告王喜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程诚与被告王喜自愿合伙经营兰考县优优酒吧,总投资为3397865元,原告程诚出资2038719元,被告王喜出资1019359.5元,原告程诚占投资总额的60%,被告王喜占投资总额的30%。由原告程诚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以原告程诚的名义对外经营。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五年,如需要延长期限,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合伙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担,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债务。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期满;(二)合伙三方协商同意;(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另查明,合伙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喜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其应当承担的1019359.5元履行出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合伙合同二份、营业执照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程诚与被告王喜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伙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出资义务。被告王喜虽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筹款1000000元,但其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程诚出资1019359.5元,且原告程诚所提交的录音资料,也足以证明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喜并未向原告程诚履行出资义务。通过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并未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足以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程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程诚与被告王喜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兰考县优优酒吧的《合伙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