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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钱奎与李飞、李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奎,李飞,李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596号原告:钱奎,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军,泗县黄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小保,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钱奎与被告李飞、李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奎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飞、李小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奎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2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期10天,第二被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飞、李小保未答辩。原告钱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十日,并由被告李小保签字担保。被告李飞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小保未提交证据。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借条系原件,综合案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十日,被告李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小保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因被告一直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飞拖欠原告借款11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李小保作为担保人,其与原告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钱奎借款11000元;二、被告李小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飞、李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