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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中法与兰金花、章思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法,兰金花,章思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岔民初字第58号原告:吴中法,农民。被告:兰金花,农民。被告:章思壮,农民。原告吴中法为与被告兰金花、章思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金花、章思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法起诉称:被告章思壮与兰金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被告家里建造房屋,雇用原告为其做木工,约定每工工钿200元,原告共为被告做了30工,合计工钿6000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工钿2200元,尚欠3800元,由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吴中法与吴钟发为同一人。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钿3800元的事实。被告兰金花、章思壮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兰金花、章思壮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清偿债务。被告兰金花、章思壮因需建房,由其兄弟章思祖出面召集,由被告实际雇佣原告为其做木工,完工后仅支付原告2200元,尚拖欠原告吴中法劳动报酬共计3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金花、章思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中法劳动报酬3800元。如果被告兰金花、章思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兰金花、章思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英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