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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商初字第00458号原告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号科技创业园祥云三座。法定代表人廖时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春香,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大港凤栖路26号。法定代表人李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吕国祥,该公司员工。原告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一公司)与被告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腾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春香,被告永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吕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一公司诉称,其与永伟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永伟公司向其购买研磨机一台。之后,其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永伟公司至今尚结欠货款2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永伟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150元、律师费损失18000元,共计272150元。审理中,腾一公司对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明确为以23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永伟公司辩称,研磨机的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腾一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腾一公司与永伟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T121228的合同(以下简称切断机合同),约定:永伟公司向腾一公司购买一台自动送料切断机,价款共计23万元;订金30%于确认订单时支付,60%款项于生产厂商通知出货时支付,10%尾款于机器安装及验收完毕时支付;腾一公司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商品是崭新的,未使用过(除厂内试机外)的,并且符合本合同规定的质量和规格。质保期为自最终用户收到货物后起十八个月;……。2013年1月31日,腾一公司向永伟公司交付了涉诉切断机。2013年3月21日,腾一公司向永伟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2013年3月1日,腾一公司与永伟公司又签订一份合同号为ST30301的合同(以下简称研磨机合同),约定:永伟公司向腾一公司购买一台数控段差自动送料研磨机(数控控制器),价款共计50万元;机器于确认订单后50天出货;订金30%于确认订单时支付,60%款项于生产厂商通知出货时支付,10%尾款于机器安装及验收完毕时支付,货款未付完成前腾一公司有权利主张机器的所有权与产权。合同签订后,腾一公司按约向永伟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研磨机,并于2013年3月21日、11月7日、2014年10月9日向永伟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研磨机增值税发票。永伟公司先后于2013年2月4日、3月21日、11月7日、2014年10月11日分别支付腾一公司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支付50万元。因对余款催讨未果,腾一公司与宏润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代理委托协议,委托宏润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并支付律师费18000元。庭审中,双方对切断机是否为永伟公司购买,永伟公司是否应支付切断机货款存有异议。永伟公司提供2份说明,①永伟公司会计徐腊梅书面陈述,永伟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支付的研磨机合同价款;切断机系腾一公司提供永伟公司试用的,如果使用正常就付款,但事实上切断机无法正常使用,故永伟公司无需支付切断机货款;腾一公司已开具的切断机发票,双方口头约定可以冲抵研磨机发票使用。②永伟公司员工李文斌书面陈述,其是永伟公司负责切断机设备的交接验收员,该设备无法使用;永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该台切断机是腾一公司提供永伟公司试用的,如果使用正常就付款,也帮助腾一公司推广,但该设备无法使用,且经腾一公司多次派员调试均无果。永伟公司另陈述,双方关于切断机有口头试用协议,试用好就买,但是试用了一直不好用,电话要求腾一公司退货,腾一公司总是回复来维修但至今未维修,目前切断机设备一直瘫痪中;关于切断机发票,在退货要求中亦提出退还发票的要求,但是腾一公司答复之后另有一笔研磨机业务,退回发票比较麻烦故要求把切断机发票抵后面研磨机发票。腾一公司则陈述,切断机自安装验收至今,永伟公司均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双方并无所谓的口头试用合同;前后两份均是买卖合同,切断机交付后,永伟公司即付款,腾一公司即开具发票,合同已履行完毕,研磨机合同部分其仅是针对永伟公司的付款进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上述事实,有腾一公司提供的2份合同、5张增值税发票、设备交接单、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永伟公司提供的4张承兑汇票收据、网银往来凭证、2份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腾一公司与永伟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对于腾一公司已向永伟公司交付切断机、研磨机,腾一公司向永伟公司开具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及27万元的研磨机发票,永伟公司共计支付腾一公司货款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切断机系永伟公司向腾一公司购买还是腾一公司提供给永伟公司试用,永伟公司是否应支付23万元切断机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永伟公司应为涉诉切断机支付货款23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双方签订了切断机买卖合同而非试用合同,合同对于标的物、交付、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其次,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根据切断机合同的约定,腾一公司已按约于2013年1月31日向永伟公司交付了涉诉切断机,并于2013年3月21日向永伟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特征;再者,根据合同约定,切断机的质保期为永伟公司收到货物后的十八个月,据此计算,质保期至2014年7月31日即已到期。虽永伟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涉诉切断机无法正常使用,但永伟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质保期内向腾一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涉诉切断机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对于永伟公司所称双方达成了切断机的口头试用合同、23万元的切断机增值税发票抵之后的研磨机发票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永伟公司应按约向腾一公司支付切断机价款,其已支付腾一公司的50万元中的23万元应认定为系用于偿付在先到期的切断机合同项下的债务,即永伟公司现尚应支付腾一公司230000+500000-500000=230000元。本案中,腾一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腾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并未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永伟公司承担,故对于腾一公司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2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二项合计7402元,由腾一公司负担972元,由永伟公司负担6430元(腾一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643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永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琴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