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花树喜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80号原告花树喜。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江斌。原告花树喜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树喜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树喜诉称,2012年12月26日5时58分许,案外人陈某驾驶牌号为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在S20外环虹梅南路出口处与案外人高某某驾驶的沪JFXX**轻型普通货车及原告驾驶的皖NA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三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无责。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沪JF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陈某和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发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路发公司)和太保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49,544.47元由陈某和路发公司赔偿。现陈某和路发公司无法赔偿款项,同时怠于向被告请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9,544.4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无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豫PJXX**重型罐式货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路发公司,被保险人为上海贵银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银公司),贵银公司无任何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陈某无驾驶资质,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根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赔偿了4,653.47元,履行了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经被告定损,施救费、停车费、律师费、鉴定费均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皆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保险条款。诉讼中,因被告已于2015年1月8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支付4,652.47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44,992元,具体组成为:皖NAXX**车辆修理费37,992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为豫PJXX**散装水泥车,被保险人为贵银公司,行驶证车主为路发公司,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均为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保险单重要提示栏内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2年12月26日5时58分许,陈某持B2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在S20外环虹梅南路出口处与高某某驾驶的沪JFXX**轻型普通货车及原告驾驶的皖NAXX**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皖NAXX**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及原告无责。皖NAXX**轻型普通货车属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诚信运输服务车队所有,该车队授权原告主张相关权利。2014年1月7日,原告以陈某、路发公司、人保公司及太保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高某某先于原告起诉并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某某122,000元,原告撤回了对人保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因前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52.47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37,992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1,644.47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超出部分49,544.47元由陈某赔偿原告,路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太保公司履行了判决义务。因陈某与路发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案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4,652.47元。另高某某亦曾向本院起诉,本院判决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高某某284,991.41元。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与贵银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后,经法院判决驾驶人陈某与实际车主路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但陈某与路发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判决义务,贵银公司亦怠于向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原告有权据保险法该条款规定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以贵银公司未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驾驶人陈某无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资质,因陈某持B2驾驶证,可以驾驶被保险车辆,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在本案中主张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律师费、鉴定费损失,被告对上述费用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皖NAXX**车辆因系争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未及时对皖NAXX**车辆定损,原告不得已委托有关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属于合理,被告应对皖NAXX**车辆之修理费37,992元予以赔偿。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人身和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其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属保险理赔范围。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停车费属于免赔范围,故被告对停车费亦应理赔。律师费非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和必然损失,不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认为该款不予理赔的抗辩可以成立。(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100元,该赔偿款包含了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应相应扣除该1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41,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花树喜保险赔偿金41,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40元,由原告负担31.86元,被告负担430.54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佳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