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明山与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山,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吴明山。委托代理人:秦丹芬,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雷,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号。代表人:储强健,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婷婷,该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吴明山与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明山的委托代理人秦丹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明山起诉称:2013年8月23日5时30分,李雷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沪聂线152KM+100M龙溪港大桥路段与吴明山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明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湖公交直一证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417.87元(其中:医疗费7730.78元,护理费44513元/年÷12个月×1个月=”3”709.42元,误工费44513元/年÷12个月×4个月=”14”83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37”417.87元);2、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雷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本次事故“有一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吴明山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导致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标的车刮擦。导致无法查明事故主要事实及成因,导致其对事故成因及损失程度无法确定。在本次事故中其不是实际侵权人,原告是基于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诉讼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付。本次事故损失程度及成因无法确定,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对于其合理损失,也应当由第一辆与原告车辆接触的侵权人承担。原告系农业户籍,并未提供其工作或误工证明,误工费仅应当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期和护理期限偏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30分左右,事故发生地点:在沪聂线152KM+100M龙溪港大桥路段,原告吴明山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聂线由湖州港湖大桥方向往八里店方向行驶,被告李雷驾驶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沪聂线由湖州港湖大桥往南浔方向行驶,上述二车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明山受伤、摩托车受损。同年10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湖公交直一证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作了证明,并指出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右侧前端有新鲜黑色橡胶擦痕,吴明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法印证事发的全部情况,经调查,无法查实二车并行时有一普通二轮摩托车先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而导致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刮擦。因无法查明事故主要事实及成因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吴明山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8天,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去医疗费773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吴明山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明山因交通事故致伤,拟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雷驾驶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雷的驾驶证、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双方车辆、当事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基本事实作了证明。可以确认被告李雷驾驶被告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吴明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接触(或刮擦)而造成原告受伤之损害。从事故证明分析,原告具有过错,被告李雷驾车未确保安全也具有过错。因难以区分双方车辆驾驶人的过错责任大小,故以推定双方车辆驾驶人(吴明山、李雷)具有同等过错责任。为此,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皖S×××××货车具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S×××××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对于上述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答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记载本次事故有一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吴明山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接触,导致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标的车(货车)刮擦。导致无法查明事故主要事实及成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实上述情节,故本案无法对上述情节予以处理;如保险公司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上述情节的,则可以向其他方行使追偿权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及其比例和数额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吴明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7730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计24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4513元/年÷12个月×1个月)计3709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标准计算,27932元/年÷12个月×4个月)计9311元,交通费(按请求)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289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22090元(含:医疗费用887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费用1322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应由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2890元-交强险22090元)×50%+交强险22090元=”22”490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2090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吴明山各项费用22490元,其中除可由交强险赔付22090元外,尚应赔付原告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吴明山22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明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原告吴明山负担147元,被告李雷、蒙城县翔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