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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宪君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王宪仁、王鹏、王瑞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宪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宪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法定代表人:曾宪东,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铭,男,汉族。上诉人王宪君与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原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原审原告王宪仁、王鹏、王瑞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沈中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重审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一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王宪君、王宪仁、王鹏、王瑞娜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宪君在一审诉称,请求判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丧葬费22878元、死亡赔偿金11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7440元、医疗费3500元、陪护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64元、抚养费280元、诉讼费193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486851元,诉讼费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王宪仁在一审诉称,请求判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丧葬费22878元、死亡赔偿金11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7440元、医疗费3500元、陪护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64元、抚养费280元、诉讼费193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486851元,诉讼费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王鹏在一审诉称,请求判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丧葬费22878元、死亡赔偿金11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7440元、医疗费3500元、陪护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64元、抚养费280元、诉讼费193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486851元,诉讼费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王瑞娜在一审诉称,请求判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丧葬费22878元、死亡赔偿金116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7440元、医疗费3500元、陪护费1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64元、抚养费280元、诉讼费1930元、律师费500元,共计486851元,诉讼费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一审辩称,我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我院对患者王兆东的入院诊断正确,用药符合治疗原则,不存在诊断及用药违反常规、规范的行为,患者住院期间病情发生变化时及时给予相应的检查,采取了相应的治疗措施,对于患者突然发生的呼吸停止采取了常规的抢救措施;患者王兆东的死亡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患者入院时诊断的是心脑血管等疾病,其脑梗死的部位在延髓,而延髓是人的生命中枢的所在部位,加之其他的疾病因素,患者本身就存在着影响呼吸、心跳的疾病风险,故患者突发呼吸停止等症状是其原发病所导致的,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综上所述,本案因缺乏过错行为与因果关系要件,依据法律规定不构成民事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宪君、王宪仁、王鹏、王瑞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瑞娜系王宪民女儿,王宪民与王宪君、王宪仁、王鹏系兄弟关系,王兆东系王宪民、王宪君、王宪仁、王鹏父亲。王兆东于2009年12月4日5时左右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急诊处就诊,在急诊室做脑CT,检查结果为陈旧性脑梗,医院医生开具处方为点滴处理,当日7时左右,医院医生询问王宪君等四人是否为患者办理住院,因王宪君等四人考虑要为患者办理特病手续,故同意住院并住进神经内科病房,患者王兆东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后于2009年12月6日22时30分左右去世。一审法院另查,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现更名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王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病历首页、第七页、第九页、第十页、第十一页中付希久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病历第七页中万功山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病历首页中宋艳荣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病历第十一页时间由“5”改成“6”,第十三页时间由“12:50”改成“23:50”;病历第七页“确定诊断”及“补充诊断”的内容、病历第一页、第二页、第九页、第十页均是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形成的。四人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未涂改部分及不是后增加部分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同意用王宪君等人手中持有的病历复印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鉴定,因病历材料不完整予以退回。后本院采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未涂改部分及不是后增加部分委托沈阳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王宪君等表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存在严重问题,该案无法进入鉴定程序,予以退回。本案中四人主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中,病历首页、第七页、第九页、第十页、第十一页中付希久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病历第七页中万功山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病历首页中宋艳荣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病历第十一页时间由“5”改成“6”,第十三页时间由“12:50”改成“23:50”;病历第七页“确定诊断”及“补充诊断”的内容、病历第一页、第二页、第九页、第十页均是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形成的。庭审中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四人仍然坚持对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中上述内容进行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并且没有反悔,故上述事实王宪君等人无需举证,亦无需进行笔迹鉴定。现四人仍不同意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未涂改部分及不是后增加部分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其无法证明王兆东的死亡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宪君、王宪仁、王鹏、王瑞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四原告承担。宣判后,王宪君、王宪仁、王鹏、王瑞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即使适用也应适用第五十八条;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七十四条,而应适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我父亲因病入院,头两天还行,第三天病情开始不好,医生未进行会诊也未转院,导致我父亲死亡的结果,我方认为死亡原因系窒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举证证明患者受到伤害,与该院医疗行为及不存在因果关系予以证明,应承担败诉后果,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486890元。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辩称:四上诉人父亲于2009年因脑梗塞入院,后病情发生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共入院三天,详细情况有病志。之所以本案拖得比较久,是因上诉人对死亡原因产生异议,将病志抢走拿回家,后经派出所等出面要回,所以该病志开始并未完成,后期才整理完成,故我们后来整理的病志与对方最初复印的材料有所不同。因此导致鉴定不成,我方认为本案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分别提交的住院病案复印件、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职工登记表、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由专门机构对该医疗行为进行鉴定来确认,而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需要医患双方提供相关医疗材料。一审法院先后两次组织鉴定,第一次因四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予以退回;第二次一审法院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未涂改部分及不是后增加部分)委托鉴定,因四上诉人表示该病历存在严重问题而无法进入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医疗事故造成王兆东死亡,却不同意由专门医疗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王兆东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且四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确有过错、王兆东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确实存在因果关系,故四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上诉人王宪仁、王鹏、王瑞娜各自承担19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