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13号原告张某甲,女,1980年3月出生。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8月出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梅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反复出轨,跟多名女性有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间应有的忠诚义务。自2012年开始,双方两地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建于高山乡三千圩房屋一幢,由被告折现支付原告。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王某乙、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被告王某甲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系婚姻管理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亦符合证据规则及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4月在外务工时经他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2年7月生育长子王某乙(初中生),2007年9月生育次子王某丙(小学生),两个小孩现跟随其祖父母生活。2012年10月生育三子王某丁(学龄前儿童,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原告施行了绝育手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养育了三个小孩;在十四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