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阿某犯盗窃罪杨某、赤黑么阿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杨某,赤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无业。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2014年3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富壮,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赤某,无业。2000年4月30日,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楚雄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期徒刑,于2003年3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2005年4月6日、2008年4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五个月;于2012年5月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2014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4年9月1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杨某、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增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富壮、被告人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阿某伙同同党吉某(在逃)、阿某甲(在逃)、阿某乙(在逃)在石家庄市西二环附近的XX局宿舍及XX小区采用攀爬翻窗的形式,多次入户盗窃。1、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与吉某一组,阿某甲、阿某乙一组在XX小区入户盗窃,在XX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4号楼1单元303室盗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0元)、咖啡色蓝袖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10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2、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吉某、阿某甲窜至石家庄市XX局宿舍,由吉某、阿某望风,阿某甲攀爬入户至1单元401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3、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阿某甲、阿某乙窜至XX小区,由阿某望风,阿某甲、阿某乙攀爬入户盗窃,在7-1-403、3-4-203室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三星S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76元)。(二)2014年1月,被告人赤某在石家庄市XX车站附近厕所门口从外号“老奶奶”的人手里购买了10克海洛因。赤某向阿某等人贩卖人民币150元海洛因后,将6克左右海洛因交给其爱人杨某在石家庄市里向阿某等人贩卖,阿某等人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及黑色三星手机与杨某换购海洛因,除上述物品外杨某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被告人杨某将藏匿0.94克海洛因交给公安机关,剩余海洛因已由被告人赤某扔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赤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赤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阿某、杨某、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杨富壮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定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就量刑方面主要提出:1、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杨某贩卖数额较小,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在侦查过程中,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藏匿的毒品,并带领公安机关找到了剩余的毒品,避免了剩余毒品继续流入社会,避免了社会危害性;4、被告人杨某的家境非常贫寒,夫妻二人均没有工作,依靠种地为生,没有收入来源,加之还有两个在学就读的学生,没有供给孩子上学的能力,也是导致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5、被告人杨某遵纪守法,没有犯罪前科,也没有受到过任何行政违法的处罚,属于初犯;6、被告人杨某在此犯罪过程中起得只是辅助作用,他所处的是从属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综上,杨某认罪态度好,涉毒数量不大,社会危害不大,又系初犯、从犯,还有立功表现,既有法定从轻情节,又有酌定从轻情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一)被告人阿某伙同吉某(在逃)、阿某甲(在逃)、阿某乙(在逃)在石家庄市西二环附近的XX局宿舍及XX小区采用攀爬翻窗的形式,多次入户盗窃。1、2014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与吉某一组,阿某甲、阿某乙一组在XX小区入户盗窃,在XX小区7号楼1单元501室、4号楼1单元303室盗窃神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350元)、咖啡色蓝袖外套一件(经鉴定价值104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多元。2、2014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吉某、阿某甲窜至石家庄市XX局宿舍,由吉某、阿某望风,阿某甲攀爬入户至1单元401室,盗窃现金人民币1800元左右。3、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阿某伙同阿某甲、阿某乙窜至XX小区,由阿某望风,阿某甲、阿某乙攀爬入户盗窃,在7-1-403、3-4-203室共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多元、三星S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76元)。(二)被告人赤某向阿某等人贩卖人民币150元海洛因后,又将海洛因交给其爱人杨某在石家庄市里向阿某等人贩卖,阿某等人将盗窃来的笔记本电脑及黑色三星手机与杨某换购海洛因5克左右,除上述物品外杨某贩卖毒品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左右。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阿某、杨某、赤某被抓获到案,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阿某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630元;3、被告人阿某三次入户盗窃;4、被告人阿某盗窃的咖啡色蓝袖外套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5、被告人赤某,于2000年4月13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于2003年3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于2005年4月6日、2008年4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0月20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五个月;于2012年5月8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5月8日起止2017年1月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杨某、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吉某证言,被害人范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刘某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赤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赤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杨某、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赤某在石家庄市XX车站附近厕所门口从外号“老奶奶”的人手里购买了10克海洛因的定罪部分,经查,只有被告人赤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拿其他罪犯的行为,而被告人杨某只是交代了自己藏匿毒品的行为,是对自己犯罪行为的坦白,而非立功,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赤某将毒品交予被告人杨某,让其贩卖给被告人阿某,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起主要作用的实行犯,而非从犯,故对该辩护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多次盗窃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阿某盗窃的咖啡色蓝袖外套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刑执字第6176号刑事裁定书主文中对罪犯王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2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中的准予假释部分,剩余刑期为四年八个月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阿某盗窃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责令退赔给被害人。五、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飞虎人民陪审员 郭庆元人民陪审员 李海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