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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执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庄浪得民塑料制品公司与王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浪县得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63号申请执行人:庄浪县得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浪县工业园区负责人:付德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东,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3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王东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东与其母亲刘烈香在银行分别有8200.00元、3000.00元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划拨了该存款,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庄浪县人民法院(2012)庄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被执行人王东赔偿申请执行人庄浪县得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15吨塑料薄膜款18万元(划拨存款11200.00元,除去鉴定费1000.00元、公告费260.00元、诉讼费3900.00元、执行费2600.00元,执行到位案件款为3440.00元)中剩余17656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庄浪县得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发现被执行人王东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有权利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王东仍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江林审判员  李江平审判员  张家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喜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