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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姜金文与李玉林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文,李玉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巴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文(别名姜栓),男,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林,男,汉族,牧民,现住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金文为与被上诉人李玉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被上诉人李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金文诉称:原告为乌后旗巴音镇东升七社村民,1992年9月7日,经乌后旗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654平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由于当时经济能力有限,留有部分宅基地未能建设利用。此后,本社村民吕根富将位于原告宅基地西侧与原告相邻的房屋和院落转售给了并非本社村民的被告李玉林。1997年,被告私自占用原告宅基地建设羊圈,在遭到原告阻止后,被告以暂时借用为由,承诺在原告利用时予以拆除。2012年,原告因使用需要向被告提出拆除占地建筑的要求,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占用原告的土地。此后,原告依法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终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对双方的宅基地和争议的土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后认为,第一,原、被告双方各自所持有的土地权利证明文件中所记载的地界与实地勘验的结果对比,疑似存在权利重叠的问题,需相关土地管理单位或部门进一步予以明确;第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争议部分土地的权利归属问题,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争议,据此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先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金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姜金文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并于1992年9月7日经乌拉特后旗土地局批准合法的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而且四至范围清偿;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人,其并不具备获得上诉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其于1999年12月20日获得的所谓土地使用权证是非法的,该证是一个无效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所持权利凭证在使用权范围上不存在“疑是重叠”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玉林辩称,被上诉人所占用的只是过道,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并未取得诉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土地界限权属问题应经过土地管理部门解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金文称,其1992年9月7日经乌拉特后旗土地局批准合法的拥有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经审查,上诉人姜金文虽然取得了乌拉特后旗土地局出具的《批准用地通知书》,但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土地拥有使用权,即不能说明上诉人姜金文已经取得本案所诉争的654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且被上诉人辩称,其所占用的只是过道,并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故涉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驳回姜金文的起诉并无不妥。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及第八条第(三)项“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上诉人姜金文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均应予以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退上诉人姜金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      彬审判员 刘平审判员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柳   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