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4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东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72号罪犯李东想,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杭江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李东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五千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东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另查明,该犯本考核期月均消费256余元,共计消费6679余元。该犯罚金一万五千元履行四千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收支情况审核表、没收财物专用票据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对罪犯李东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犯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暴力犯,对财产刑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均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想准予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