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郭海英与钟光荣、李会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英,钟光荣,李会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郭海英,女,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郭振光,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哥哥。委托代理人李德泉,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光荣,男,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李会峰,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郭海英与被告钟光荣、李会峰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刚、人民陪审员邓树善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钟光荣因承包地和家庭财产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8日双方到泊于派出所处理有关纠纷过程中,被告钟光荣打伤原告,其间被告李会峰有意唆使。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6109.02元,误工损失费960.16元,护理费5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11192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光荣辩称没有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会峰辩称,其没有看到钟光荣打原告,也没有唆使或放纵钟光荣打原告,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会峰做为泊于派出所值班警察,接警调处原告郭海英与被告钟光荣的承包地纠纷,郭海英与钟光荣在泊于派出所案情分析室内发生争吵,其间原告头晕倒地,由120急救车送至威海卫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郭海英主诉被别人打伤头部,急诊行颅脑CT检查无明显骨折及出血,医院以脑外伤反应收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腰部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入院后予神经营养、改善脑循环等治疗,症状明显恢复,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胸部腰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9日,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泊于派出所对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出具“威公经调字(2014)第015号”调解书。原告提供该调解书及侯本波(原告亲属)与被告李会峰的通话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侵权主体,及二被告共同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二被告均否认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表述“郭海英自称被钟光荣用手掐住脖子,当时感觉头晕倒地”。李会峰在通话录音中也没有承认存在侵权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医院病历、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因被告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被告钟光荣否认当场殴打原告,被告李会峰做为现场见证人也否认看到被告钟光荣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负责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提供的公安局调解书及通话录音资料,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当场对原告有殴打行为。通过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及诊疗过程,也无法充分推断出原告的病情为当日受外力殴打所致。故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