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春迎与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单春迎,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培育,平舆分公司副经理。原告单春迎,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郑海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单春迎与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培育、原告单春迎、被告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建新驾驶豫L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下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天亮驾驶的豫AR6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L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追尾撞向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出具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L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因被告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疏导乘客费、交通费共计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星海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诉讼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豫PZ94**仅有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而挂车豫P2K**挂在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三者险和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按照所投保的比例平均分摊。应当追加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施救费、乘客疏导费、交通费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7时35分许,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天亮驾驶的豫AR6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向阳驾驶的豫Q507**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而后由驾驶员徐永胜驾驶的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撞上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尾,不久又有驾驶员林宝霖驾驶的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上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豫PZ94**(豫P2K**)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重伤(于当天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孙新建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关于豫AR63**号中型厢式货车、豫Q5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及驾驶员孙新建受伤系驾驶员孙新建驾驶机动车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自身撞击形成,由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承担驾驶员孙新建各项医疗费用及豫AR63**号中型厢式货车、豫Q5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全部损失。2、关于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张卫星的死亡及该车驾驶员孙新建受伤原因,或因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形成、或因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或因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形成。故无法确定。3、关于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系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身撞击、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撞击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及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后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再次撞击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次撞击形成,由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4、关于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系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自身撞击、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撞击形成,由皖KG36**号重型厢式货车、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共同承担。5、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损由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次撞击形成,由桂N131**(桂N6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自己承担。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漯河路政大队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上显示,肇事方人员及车辆豫Q507**麻向阳路产损失合计1800元。原告提供的河南玺雯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票据上显示豫Q507**号车维修费为33100元。为对豫Q507**号车施救支付施救费7500元。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豫Q507**号客车经营平舆至安阳线路,2013年2月27日在漯河高速南站肇事,无法运送旅客,经由我公司豫EQ53**号客车前往漯河高速南站转运旅客,由漯河运送至安阳,共需费用5000元。豫Q507**号车的行驶证显示,该车所有人系驻马店汽运公司。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是星海公司,豫PZ94**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由于驾驶员孙新建驾驶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798KM+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因前方已出事故等待处理由驾驶员张天亮驾驶的豫AR63**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向右打方向又与驾驶员麻向阳驾驶的豫Q507**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故豫PZ94**(豫P2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应承担豫Q5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全部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2013年8月7日出具的证明,但并未提供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收取其5000元的证据。考虑到转运旅客确实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二支队京港澳高速漯河路政大队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和河南玺雯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票据,由于二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施救费7500元,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合理损失为修车费33100元、现场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费1800元、疏导乘客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PZ94**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合理损失中的修车费33100元、现场施救费7500元、路产损失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427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疏导乘客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星海公司承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挂车豫P2K**挂在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三者险和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与中国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按照所投保的比例平均分摊,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施救费、交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车费、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费、交通费总计42700元。二、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疏导乘客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单春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元,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周口市星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慧杰审判员 刘 晓审判员 万俊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