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彩云与被告吕自强、第三人吕文鹏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彩云,吕自强,吕文鹏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高彩云,女,193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宗,男,无业。被告:吕自强,男,1936年2月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吕文鹏,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卫宗,情况同上。原告高彩云与被告吕自强、第三人吕文鹏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宗、被告吕自强、第三人吕文鹏托委代理人王卫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彩云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省政府为解决文化系统具有高级职称人���住房,在西安市文艺北路133号建造“文化大厦”住宅楼,被告取得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31幢1单元11503室房屋。2010年7月26日,西安市房管局为被告颁发了房产证。被告多年有嗜酒癖好,2001年12月17日,被告酒醉后写下一份“声明”,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之房屋转让于他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让于他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文艺北路31幢1单元11503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被告吕自强辩称,原告陈述如实,同意原告请求。第三人吕文鹏辩称,原告陈述如实,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0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1999年陕西省戏曲研究院在西安市文艺北路133号建造省“文化广厦”住宅楼,原告分得“文化广厦”31幢1单元11503室住宅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21.94平方��。2010年7月26日,被告吕自强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1125106016-104-31-115**),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吕自强,房屋坐落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31幢1单元11503室,房屋性质为房改房,产权人占100%产权。2001年12月17日,被告吕自强书写声明一份:“剧院艺术大厦15层3号全部购房款合计十五万元,全由赵琳一人支付,孩子吕文鹏及其他亲属人等无权过问。事后房主转让,该楼房属赵琳所有,赵琳剧院住房归我居住。特此声明”。2001年5月,赵琳领取“文化广厦”15层3号住宅楼房一套房门钥匙。原、被告及赵琳之间逐产生纠纷,形成另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产证、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声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房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吕自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西安��碑林区文艺北路31幢1单元11503室,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西安市文艺北路31幢1单元11503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文艺北路31幢1单元11503室为原告高彩云与被告吕自强共同共有诉讼费1375元,由原告高彩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人民陪审员 张 彤人民陪审员 郑俊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