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张祖国与沃尔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国,沃尔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633号原告:张祖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12月3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沃尔曼,男,哈萨克族,生于1977年1月28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张祖国与被告沃尔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克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尔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祖国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沃尔曼向原告张祖国借现金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月22日还清,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月利息25‰。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借款6500元,2.支付借款利息5850元(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36个月,按25‰计算),3.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3日起承担利息至还清之日)。4.本案受理费和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沃尔曼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3月22日,被告沃尔曼给原告张祖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张祖国借款7200元,约定2012年1月22日还款,约定每月承担25‰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12年4月22日,被告已给付借款及利息900元,下剩借款本金65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22日开始计算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2日,被告沃尔曼向原告张祖国借款7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兹有塔塔尔乡一村吾尔曼借到吉布库上堡子四村张祖国现金7200元,柒仟贰佰元正。到2012年1月22日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从借款时间计息,利息按25‰计算,金右苏汗以自己的三头大母牛做抵押,有金右苏汗负责还清为止,并承担清偿。借款人:吾尔曼担保人:金右苏汗借款时间:2011年3月22日”。2012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00元,利息清到2012年4月21日,剩余借款本金6500元及2012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2012年4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542‰,按四倍计算月利率为22.168‰。本金6500元,从2012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共36个月,利息应为5187.3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72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5‰计算585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22.168‰计算利息,故本院对利息5187.312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祖国返还借款6500元。二、被告沃尔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祖国支付借款利息5187.32元并按月息22.168‰承担本金65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还清之日利息。三、驳回原告张祖国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邮寄费160元、合计208元,由被告沃尔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 克 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古丽扎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