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理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兴贵与普贤才、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张连友、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兴贵,张天国,普贤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张连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夏兴贵,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果元乡九榜村4组42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英,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夏兴贵之妻。原告张天国,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果元乡积水村3组11号。被告普贤才,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会东县发箐乡大坪村4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营业场所:西昌市三岔口东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胡山,该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连友,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白果湾乡白果村2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12号附1号、2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兴贵与被告普贤才、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张连友、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追加张天国为原告,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兴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成英、张天国、被告普贤才、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法律顾问邓从伟、张连友及其代理人刘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兴贵诉称,2014年4月16日,张连友驾驶拖拉机发生故障,后面同向夏兴贵驾驶并搭乘张天国的货车与普贤才驾驶的货车相撞后又与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和夏兴贵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兴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贤才、张连友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93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兴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其目的证明受损车辆系夏兴贵与张天国合伙购买经营;2、修理费收据;其目的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普贤才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辩称,按法律、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现场查勘记录(复印件),其目的证明车辆定损情况。被告张连友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10%的责任。被告张连友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目的证明原告夏兴贵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普贤才与张连友共同负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并按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理赔,同时还存在其他受损车辆的损失。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当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提出修理费用应当提供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连友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综述如下:2014年4月16日22时50分许,张连友驾驶严重超载的云01495**号大中型拖拉机由会理县洪川桥往会理县益门白果湾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108线2921km+400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产生黑烟,张连友停车排除故障时,后面同向夏兴贵驾驶并搭乘张天国的川W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普贤才驾驶的川W256**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核定载质量为5000kg,实载22520kg)相撞后,川W256**货车又与云01495**号拖拉机相撞,造成夏兴贵、张天国二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夏兴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普贤才、张连友二人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天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对夏兴贵驾驶的川W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8739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9339元。另查明,普贤才驾驶的川W256**号中型自卸货车系向严海军所购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等险种;张连友驾驶的云01495**号大中型拖拉机向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原告夏兴贵所驾驶的川W1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张天国系合伙购买经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连友提出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责任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提出还存在其他车辆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兴贵、张天国的车辆损失28739元、施救费600元,合计293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3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81元;余款25826元,由被告普贤才赔偿3873.90元(25826元×15%,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凉山分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普贤才承担);由被告张连友赔偿3873.90元(25826元×15%);由原告夏兴贵、张天国自行承担18078.20元(25826元×7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68元人民币,由原告张天国、夏兴贵承担188元,被告普贤才承担40元,被告张连友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青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