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陆卫国与陈山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卫国,陈山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2127号申请执行人陆卫国,居民。被执行人陈山贤,居民。申请执行人陆卫国与被执行人陈山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梁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07000元。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陈山贤有多起案件在我院执行,其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屋产权、土地等财产登记信息,仅有的苏H×××××奥迪轿车已抵押给他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梁民初字第194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梁先明执行员 孙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孔 勤 来源:百度搜索“”